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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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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1年3月10日 
 

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(以下简称私募基金)监管, 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,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,稳妥 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,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,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, 经反复研究,中国证监会起草了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 管的若干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。现说明如下:

一、起草背景

近年来,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,在支持创业创新、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、提高直接融资比重、服务实体经济 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。截至 2020 年底,

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.46 万家,备案私募基

金 9.68 万只,管理基金规模 15.97 万亿元。但私募基金行业 在快速发展同时,也暴露出许多问题,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 开募集资金、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、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、 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、资金池运作、利益输送、自融自担 等,甚至出现侵占、挪用基金财产、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 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,行业风险逐步显现。

根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有关要求,紧紧围绕贯彻落实 服务实体经济、防范金融风险、深化金融改革的基本任务,经反复调研,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 处置经验,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,让私 募行业真正回归“私募”和“投资”的本源,推动优胜劣汰 的良性循环,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。

二、主要内容

《规定》共十四条,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、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 名称上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,标明“私募基 金”“私募基金管理”“创业投资”字样。经营范围上,为体 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,应当标明“私募投资

基金管理”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”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” “创业投资基金管理”等字样。对上述要求,《规定》实行“新 老划断”。

业务范围上,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, 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、投资管理、顾问服务、 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,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 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。

(二)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

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、稳定,《规定》要 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,不得隐瞒 关联关系,严禁出资人代持、交叉持股、循环出资等行为。 为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效能,《规定》允许同 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,但其应当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,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, 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,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 说得清楚、控制得住、负得起责。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 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,可给予差异化监 管,实现扶优限劣。

(三)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

《规定》进一步细化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 合格投资者的范围,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 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,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,为私募基 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。同时,立足私募基金“非公 开募集”本质,坚守“合格投资者”基石不动摇,细化重申 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,包括不得违反合格 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,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 宣传推介,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、夸大宣传、虚假 宣传,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 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。

此外,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、实际控制人、关 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,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 事基金销售的,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。

(四)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

《规定》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、股权投资等, 重申投资活动“利益共享、风险共担”的本质,严禁使用基 金财产从事借(存)贷、担保、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,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(受)益权,不得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,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、限制投资以及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、环保政策、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。 同时,遵从商业惯例,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,为 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、担保,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%。

(五)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

《规定》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、私募基金托管人、私募 基金销售机构、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践行诚实信用、谨 慎勤勉的义务,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,规范开展关 联交易,严禁基金财产混同、资金池运作、违规自融、不公 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。

(六)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

《规定》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 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,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 务的,综合运用行政、自律、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 和人员的法律责任。为平稳过渡,《规定》针对不符合规定 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,通过实行新老划断、设置过渡期等 予以分类处理。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,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 的私募基金管理人,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。

总体上,《规定》进一步重申和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 业的底线行为规范,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 体的“十不得”禁止性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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